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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钟胜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胜根,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胜根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钟胜根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D×××××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北路毛家饭店路段时,与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粤A×××××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该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粤B×××××小客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钟胜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胜根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4mg/100ml。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钟胜根血液中乙醇含量、坦白、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钟胜根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胜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胜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胜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