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韦凤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韦凤兵,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凤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耀月、代理检察员韦蔚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韦凤兵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韦凤兵在其堂哥韦某1位于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宜宝苑小区5栋5单元301室的家中吃饭喝酒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堂嫂苏某发生口角推打,后韦凤兵持刀将苏某的腹部、胸部捅划伤,致苏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凤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韦凤兵赔偿:1.医疗费5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误工费21000元;4.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5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98400元。被告人韦凤兵辩解称案发时是苏某先持一把水果刀过来打其,其是在与苏某拉扯争夺刀的过程中误伤苏某的,捅伤苏某的刀并不是其带去的,其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凤兵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致伤的刀具来源和去向不明,应采信韦凤兵的辩解;2.苏某先持刀与韦凤兵发生冲突,存在过错;3.韦凤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4.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韦凤兵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韦凤兵从轻处罚。对于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部分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或者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韦凤兵在其堂哥韦某1位于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宜宝苑小区5栋5单元301号的家中吃饭喝酒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堂嫂苏某发生口角推打,韦凤兵的嘴唇被打伤出血,韦某1将二人劝阻开,后韦凤兵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在客厅沙发旁捅了苏某腹部一刀,接着又划了苏某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大网膜挫裂伤并腹腔内积血;2.腹部穿通伤(左侧腹直肌大部分断离伤);3.左乳腺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0月17日,苏某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2016年10月18日,苏某因伤又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0月19日,苏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10月20日至11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苏某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3851.22元。韦凤兵于2016年10月6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韦凤兵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苏某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韦某1报案称,其妻子苏某在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宜宝苑小区5栋5单元301号家中的客厅内被其堂弟韦凤兵持刀捅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同年12月5日,韦凤兵被刑事拘传到案。2.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苏某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大网膜挫裂伤并腹腔内积血;2.腹部穿通伤(左侧腹直肌大部分断离伤);3.左乳腺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0月17日,苏某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2016年10月18日,苏某因伤又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0月19日,苏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10月20日至11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苏某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3851.22元。韦凤兵于2016年10月6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3.户籍证明证实韦凤兵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10月5日晚,其丈夫韦某1的堂弟韦凤兵到其家吃饭喝酒,后其与韦凤兵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在餐桌旁发生推打,韦某1将双方劝阻开,其到客厅沙发旁站着,韦凤兵继续坐在餐桌旁,其见到韦凤兵的嘴唇上方有血迹。过了一下,韦凤兵走到其身边突然用一把尖刀捅了其腹部一刀,后又在其胸前划了一刀,韦某1拿一张凳子拦开韦凤兵,后韦凤兵开门跑走。韦凤兵离开时将那把尖刀一起拿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1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其堂弟韦凤兵在其家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其妻子苏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餐桌旁发生推打,其见状将二人劝阻开。苏某被劝开后走到客厅沙发旁站着,韦凤兵继续坐在其旁边,其发现韦凤兵用手摸自己的嘴唇,可能是受伤了。过了一下,韦凤兵走到苏某的身旁时突然用右手从他右边裤袋抽出一把尖刀捅向苏某的腹部,接着又向苏某胸前划了一刀,其拿起一张凳子过去拦韦凤兵,韦凤兵就开门跑走。捅伤苏某的尖刀韦凤兵在离开时也拿走了。2.证人韦某2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其在房内听到其母亲苏某与堂叔韦凤兵发生争吵,其走出房间门口时看到苏某走到客厅沙发旁站着,韦凤兵坐在饭桌旁,韦凤兵的嘴唇有血迹。过了一下,韦凤兵坐在椅子上用右手伸进右边裤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韦凤兵将刀打开后走到苏某身边朝苏某腹部捅了一刀,苏某腹部被捅中流血,其见状急哭了,后韦凤兵就跑走了。苏某被送去医院后其用拖把清理了地上的血迹。3.证人卢某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其丈夫韦凤兵从他堂哥韦某1家吃饭喝酒回到家后说,他与韦某1的妻子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他用刀将苏某捅伤,叫其去医院看下苏某。其到医院见到苏某的腹部和左胸部受伤,其拿了2700元给苏某治伤。(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2016年10月6日,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宜宝苑小区5栋5单元301号房,在进门后西侧为客厅,在客厅靠北面位置摆放有一张圆形木制餐桌,上摆放有一台黑色电磁炉、方形竹垫等物品,在方形竹垫附近发现多处点状血迹;餐桌西侧摆放有三张木制靠椅,中间靠椅上摆放有一个圆形烟灰缸;客厅东面摆放有一套组合沙发,沙发前摆放一张方形茶几,茶几上摆放茶具、水果刀等物品,物品摆放有序,未发现有凌乱现象。现场客厅内地面未发现有血迹、刀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韦凤兵辨认出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宜宝苑小区5栋5单元301号房的客厅是其持刀捅伤苏某的地点。(五)鉴定意见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宜)公(物)鉴(法临)字(2016)1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苏某和韦凤兵。(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宜宝苑小区的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0月5日案发当晚,韦凤兵下楼离开宜宝苑小区以及韦某1搀扶苏某随后下楼到小区门口等待救护车的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凤兵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辩解,2016年10月5日22时许,其在堂哥韦某1家吃饭喝酒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堂嫂苏某发生争吵,后苏某拿水果刀冲到饭桌其面前并右手持刀刀尖向下朝其面部刺来,其后仰躲避时被刀把打中嘴唇流血,苏某看了其一眼又举刀向其刺来,其赶紧站起来伸手去和苏某争抢水果刀,拉扯了几下苏某突然退后几步,其见到苏某的腹部流血。其走近查看苏某的伤势时韦某1叫其离开,其就离开了。捅伤苏某的刀其记不清是留在现场或者是其拿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韦凤兵提出案发时是苏某先持一把水果刀过来打其,其是在与苏某拉扯争夺刀的过程中误伤苏某,捅伤苏某的刀并不是其带去的,其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致伤的刀具来源和去向不明,应采信韦凤兵辩解的辩护意见,经查,韦凤兵与苏某发生争吵推打被韦某1劝阻开后,韦凤兵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捅伤和划伤苏某腹部、左胸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和在场目击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证实,且三人的陈述与疾病证明书所证明苏某的腹部、左胸部受伤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况,另从苏某的伤势及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的结果来看,韦凤兵提出是在与苏某拉扯争夺刀的过程中误伤苏某的辩解也不符合常理。韦凤兵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未能查清本案作案凶器的去向,但韦凤兵持刀故意伤害苏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于韦凤兵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凤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韦凤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凤兵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苏某的经过并未如实供述,故对于辩护人提出韦凤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未有证据证明是苏某先持刀与韦凤兵发生冲突,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苏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韦凤兵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2700元,视为韦凤兵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诉请的医疗费56000元,本院支持有医院相应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的53851.22元;苏某共住院治疗26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3.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因治疗持续误工的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日计算,共28天;诉请的护理费,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未记载苏某需要陪护的情况,但考虑到苏某的伤势情况,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故对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治疗期间的26天计算;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提供了车费发票,但未能证明该费用是为本案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某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为:1.医疗费5385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误工费2606.8元(93.1元/天×28天);4.护理费2420.6元(93.1元/天×26天);5.交通费1000元,共计62278.62元,扣除已赔偿的2700元,韦凤兵应赔偿苏某59578.62元。根据韦凤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凤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韦凤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59578.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根永审 判 员 韦 焜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