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德惠市胜利街金沃土化肥经销处与刘万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894号原告:德惠市胜利街金沃土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德惠市东二道街化肥库附近。经营者:马单单,女,1989年1月6日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福,员工。被告:刘万余,男,1958年3月10日生,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胜利街金沃土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刘万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肥经销处的委托诉代理人马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5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共计欠原告货款885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刘万余未作答辩。化肥经销处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内容为欠种子款885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刘万余在化肥经销处赊购玉米种子,共计欠货款885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化肥经销处的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万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化肥经销处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刘万余在化肥经销处赊购玉米种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万余应按照欠据约定,负担偿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德惠市胜利街金沃土化肥经销处货款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万余负担;邮寄费112.00元,由刘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