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慧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慧奇,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慧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杰、任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慧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慧奇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7年3月19日21时许,在阜新市西山路与尹城街交汇处的成人用品自助售货店,被告人孙慧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自动售货机,自动售货机,使自动售货机退钱、付货,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7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在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59号的情趣用品自助售货店,被告人孙慧奇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7年3月19日22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25-2号的噜噜成人用品自助售货店,被告人孙慧奇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7年4月8日21时许,在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25-2号的噜噜成人用品无人自助售货店,被告人孙慧奇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430元。5、2017年3月20日21时许,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与丹阳街交汇处的夕妃成人用品自助售货店,被告人孙慧奇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740元。6、2017年4月8日22时许,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与丹阳街交汇处的夕妃成人用品自助售货店,被告人孙慧奇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740元。7、2017年4月8日至10日,在阜新市四合路36号107的欲思美成人用品自助情趣店,被告人孙慧奇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二次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554元。以上累计盗取现金人民币356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慧奇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海州公安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刘某、李某葛、张某、郭某园、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慧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慧奇多次实施盗窃,属从重量刑情节;其到案后如实坦白,当庭认罪,属从轻量刑情节;其能主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亦属从轻量刑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慧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慧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64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闻屿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