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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车振江与白云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振江,白云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827号原告:车振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云春,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德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木兰县运输公司个体运输车主,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男,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36栋1-2层4、5号商服。负责人:XX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公司法律顾问。车振江诉白云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振江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斌、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白云春、人寿财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36天的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96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68元,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各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6时许,田永春驾驶吉J×××××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700米处,遇对向来车时超越前方黑L×××××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未与���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追撞前方杨秀东驾驶的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后部,又致使黑L×××××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追撞吉J×××××号货车尾部,造成田永春,车振江受伤,三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秀东、车振江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询:1、吉J×××××号货车,车主是白云春,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2、黑K×××××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黑K×××××号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4、车振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振江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经诊断为左侧踝骨骨折,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辩称:1、车振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田永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于车振江损失超过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应当按照7:13的比例进行赔偿。3、车振江的损失应当先由田永春车辆、杨秀东车辆以及案外另一车辆的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车振江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之和为13200元,没有超过三家交强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车振江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之和为12368元,没有超过三车交强险伤残限额,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木兰运输公司辩称:除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车振江的诉讼费,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受到损失,车振江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所以我公司的损失没有要求车振江承担,车振江的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振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和事故发生的责任,对于车振江的损失应当先由田永春驾驶车辆和杨秀东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按保险责任比例共同分担,如超出对应限额的再按车振江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比例计算我公司承保险种内的承担费用,该险种每人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50元,应予在结合事故计算比例后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其他人承担。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同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的第1、3、4项答辩意见。主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主车与挂车共同承担3/13,确定主挂车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按二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的比例再行���认保险的数额。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判决支付的费用,查实后应当予以扣除。白云春、人寿财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车振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三份证据,即: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振江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证据二、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车振江受伤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并且车振江一直在治疗中,起诉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车振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振江在木兰运输公司开车,月工资是4500元。经质证,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木兰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真实性��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医疗费用清单的床位数量以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在用药清单中苦碟子收费项目不是用于治疗车振江骨折,应当予以扣除;木兰运输公司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为7799.67元,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查询病历中的记载,并无医嘱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中记录也没有加强营养,故车振江主张加强营养无依据;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三,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车振江的月工资为4500元;木兰运输公司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用于证实误工损失有异议,车振江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计算;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木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木兰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经质证,车振江、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无异议。白云春、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车振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车振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花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木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6时许,白云春雇佣田永春驾驶吉J×××××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白云春为所有权人)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车振江驾驶的黑L×××××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时遇对向来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追撞前方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后部,又致使黑L×××××号客车追撞吉J×××××号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吉J×××××号车负主要责任,黑L×××××号车和黑K×××××号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振江于当日被送往木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7684.67元,2016年4月11日又花医疗费115元,共计7799.67元。另查明,黑K×××××号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黑K×××××号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吉J×××××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吉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但未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L×××××号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在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车振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振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白云春所有的车辆及杨秀东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是由于白云春未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当由白云春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车振江按201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799.67元;2、误工费,因车振江未能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4404.23元(44654元/365天×36天);3、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58.63元(50275元/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3600元(100元×36天);5、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共108元(3元×36天),以上共计20870.53元。车振江主张给付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吉J×××××号车未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振江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予支持,故白云春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振江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振江9470.86元(4404.23元+4958.63元+108元),剩余1399.67元(7799.67元+3600元-10000元)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因车振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209.95元(1399.67元×15%),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9.95元(1399.67元×15%),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9.77元(1399.67元×70%)。对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振江19470.86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车振江209.95元;三、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振江209.95元;四、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振江979.77元;五、驳回车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车振江负担118元,由白云春、木兰县运输公司负担322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芳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