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新新与陈江、袁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新,陈江,袁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64号原告:陈新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袁必珍,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新新与被告陈江、袁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以1000元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江、袁必珍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4日,被告陈江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日利率0.6‰,若被告陈江未按期归还借款,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陈江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袁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新新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陈新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以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江、袁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