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邦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振华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邦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振华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02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邦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9-1号地F北308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振华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第二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兆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胜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邦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诉被告东莞振华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被告振华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谢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942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冷板钢铁,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42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邦宇公司与振华泰丰公司经对帐,确认振华泰丰公司尚欠邦宇公司货款76942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虽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振华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邦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425.4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4.26元,减半收取计5747.13元,由被告东莞振华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