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元谋供电有限公司、张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元谋供电有限公司,张红梅,李某,李香荣,唐公芬,付国华,元谋县元马镇星火社区居委会环洲驿村民小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元谋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谋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定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梅,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200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法定代理人:张红梅,系李某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香荣,男,194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公芬,女,1945年11月4��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四川省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国华,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元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谋县元马镇星火社区居委会环洲驿村民小组。负责人:杞飞禹,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房地产管理处元谋办事处。住所地:空军房地产管理处元谋办事处。负责人:孙玉堂,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元谋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红梅、李某、李香荣、唐公芬、付国华、元谋县元马镇星火社区居委会环洲驿村民小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地产管理处元谋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谋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并非申请人投资架设,申请人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维护管理人,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依法不应对李雪松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申请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与空军元谋办事处签订有《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双方约定“按产权的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应为空军元谋办事处,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元谋供电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责任主体之一空军元谋办事处虽为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元谋供电有限公司作为该高压电能的经营人,二审判决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判决对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和各责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元谋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元谋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元谋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