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安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安陵,王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899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安徽省石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340700705093737U。法定代表人:钱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家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664225296M(1-1)。法定代表人:成衡,董事长。被告:王安陵,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王明明,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金誉担保中心)与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王公司)、王安陵、王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誉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王公司、王安陵、王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誉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226592.64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然后原告委托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以下简称五松山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委托借款200万元整,委托借款期限12个月。此外,双方对担保的种类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救济、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函,自愿以自身财产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双方对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第一被告、五松山支行三方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主债权是指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债务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此外,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3日,第一被告因债务重、企业近乎停产、无能力偿还利息,原告以现金提款方式代偿利息219259.31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决定提前终止委托借款,以现金提款方式代偿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333.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索,各被告均未还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晟王公司、王安陵、王明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晟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晟王公司委托原告为其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的种类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救济、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晟王公司、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三方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主债权是指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债务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此外,双方对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安陵、王明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以自身财产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3日,晟王公司因债务重、无能力偿还利息,原告以现金提款方式代偿利息219259.31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决定提前终止委托借款,以现金提款方式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333.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索,各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函、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晟王公司等签订、出具的《委托担保协议》、《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以及王安陵、王明明等出具的《反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本息合计2226592.64元(219259.31元+2000000元+7333.33元),其有权向借款人晟王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王安陵、王明明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晟王公司、王安陵、王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安陵、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本息2226592.6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3元,由被告被告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安陵、王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何水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