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程有河与张巨成、赵利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河,张巨成,赵利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522号原告:程有河,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巨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利敏,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程有河诉被告张巨成、赵利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程有河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吕金照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原告程有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张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有河诉称,2012年8月10日,吕金照从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0元,张巨成、赵利敏、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借款人吕金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太旗法院,要求张巨成、赵利敏、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41600.00元,本息合计4416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张巨成、赵利敏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41600.00元(本息合计441600.00元);二、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与张巨成、赵利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924.00元(村镇银行已预交),由张巨成、赵利敏负担,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同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8日,原告程有河被太旗法院执行局执行,代被告张巨成、赵利敏给付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76028.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人民币76028.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巨成辩称,原告是被告赵利敏找的担保人,原告没有找过我去还钱,而且我也被执行了七万多元钱。我与吕金照、赵利敏合伙做生意,出资30多万元,赵利敏一分钱没出,应由他全部还原告的钱。被告赵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吕金照从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0元,张巨成、赵利敏、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借款人吕金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诉至太旗法院,要求张巨成、赵利敏、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41600.00元,本息合计4416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张巨成、赵利敏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41600.00元(本息合计441600.00元);二、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与张巨成、赵利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924.00元(村镇银行已预交),由张巨成、赵利敏负担,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程有河、吴玉臣、龚斌、常生辉同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18日,原告程有河代被告张巨成、赵利敏给付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76028.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程有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太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依据(2014)太民初字292号民事调解书,代被告偿还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76028.00元。被告张巨成、赵利敏对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巨成、赵利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太民初字2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张巨成、赵利敏偿还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替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76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从原告履行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利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成、赵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有河支付所垫付的款项76028.00元及利息(以760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0元(原告程有河已预交),由被告张巨成、赵利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