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聂丰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丰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丰识,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丰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被告人聂丰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丰识犯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聂丰识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丰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聂丰识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聂丰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聂丰识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丰识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丰识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丰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