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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殷军与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军,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倪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2行初34号原告殷军,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惠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广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倪士英,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殷军诉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国土局)、苏州市国土局资源局(以下简称苏州国土局)、第三人倪士英不动产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张家港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闻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清、第三人倪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军诉称,原告曾向政府反映与第三人倪士英之间关于中间弄堂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张家港国土局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张家港国土局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9月21日向张家港国土局提出撤销张国用(2000)×号、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查明事实后给予重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张家港国土局收到后仍坚持其理由,原告向苏州国土局申请复议,苏州国土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苏国土复字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一、在程序上:1、张家港国土局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只是对原告的说明、解释;2、张家港国土局在之前的答复中涵盖了原告之后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如果张家港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答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行为最终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该答复没有告知原告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诉讼的法院及期限,该行为不完整;4、苏州国土局的复议决定没有告知原告诉讼的法院,存在瑕疵。二、在实体上:1、在批准原告建房时与第三人之间的距离是1.2米,与蒋金华之间的距离是1.62米,但在实际施工时工区放样将原告的房屋西移0.42米,造成原告的房屋东侧距离宅基地边缘的距离为1.62米,因此张家港国土局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查。2、张家港国土局在答复中称1999年对原常阴沙农场乐红路西侧的房屋进行城镇地籍调查,调查均按照各住户的实际使用现状进行测量,并形成宗地图。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建房时间分别为1993年和1988年,也就是说张家港国土局在1999年测量时没有按照实际使用现状进行测量。3、张家港国土局至今没有出示本人签字的城镇地籍权属界线调查材料,该材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本人签名均不得而知,且与事实不符。4、张家港国土局将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即28.50-13.25-290001-8宗地图中3、4、5块土地面积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苏州国土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苏国土复字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张家港国土局2016年5月10日的答复;3、撤销张家港国土局张国用(2000)××号、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并重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张家港国土局辩称,答辩人颁发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答辩人颁发张国用(2000)××号、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权证,有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表、建房申请表、地籍调整表、审批表等,材料齐全,颁证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正确。2、答辩人为原告颁发土地证的时间为200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被告苏州国土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实与经过: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张国用(2000)××号、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经审核,发现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明确,答辩人通过EMS向原告发出《行政告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原告于12月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同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原告。2017年2月3日,答辩人作出[2016]苏国土复字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邮寄原告。2、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3、答辩人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充分审查原告及张家港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后,对复议所涉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答辩人对张家港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即该答复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明确,原告当时就理应清晰知晓张家港国土局对其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处理结果。基于这一认定,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认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倪士英述称,不同意撤销土地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张家港国土局作出《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殷军向市政府反映其与邻居倪士英两户中间弄堂的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经调查,答复如下:1988年,倪士英家经批准建造楼房两间,辅房一间。1993年殷军户经批准建造楼房两间,辅房一间。批准时,殷军户与倪士英家之间应有1.2米的通道。1999年,我局对原常阴沙农场乐红路西侧的房屋进行城镇地籍调查,调查均按照各住户的实际使用现状进行测量,并形成宗地图。当时殷军户北���建设的附房占用了部分通道,剩余通道由倪士英占用并在通道南入口安装了大门。经测绘,形成殷军户宗地图29-1-8,倪士英户宗地图29-1-7。2000年12月我局给殷军户颁发了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9-1-8,准予登记土地面积161.3平方米,超占土地面积33.5平方米按规定作临时用地处理。给倪士英户颁发了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9-1-7,准予登记土地面积121.8平方米,超占土地面积76.4平方米按规定作临时用地处理。根据原《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及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在殷军户及倪士英户进行城镇地籍权属界线调查材料中均是殷军本人签字确认,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如殷军认为我局在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不当,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2016年11月22日,苏州国土局收到殷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苏州国土局作出《行政告知书》,告知殷军:1、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张家港国土局的回复,请求撤销的是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两者并不吻合,请明确复议的行政行为;2、申请复议的张家港国土局的回复并未与复议申请一并提交,无法对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请在10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复议申请。2016年12月9日,苏州国土局作出[2016]苏国土复字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3日,苏州国土局作出[2016]苏国土复字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殷军应当自签收《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但申请��殷军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张家港国土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对申请人殷军提出的登记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完整的告知,并明确了处理结果,是一项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家港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0日和10月18日作出的答复仅是陈述已答复申请人的事实,并未对《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进行内容上的补充。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殷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殷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张家港国���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答复》,并要求撤销张国用(2000)××号、张国用(2000)××号土地使用权证,重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系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要求审查两个及以上独立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被告苏州国土局作出的[2016]苏国土复字19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义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