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华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曹益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曹益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967号原告重庆华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南路90号2幢1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5002280661933948。法定代表人:石亨荣,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益刚,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重庆华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益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重庆华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管费1573.00元;2.支付违约金229.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购买了梁平区人民南路90号高青尚品4幢6单元303号商住房,并与案外人重庆市高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高青尚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及时入驻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高青尚品2幢6单元303号业主,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欠缴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802.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益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购买了梁平区人民南路90号高青尚品4幢6单元303号商住房,并与案外人重庆市高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高青尚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及时入驻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高青尚品2幢6单元303号业主,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欠缴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802.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管费1573.00元,违约金229.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高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相关费用拒不缴纳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庭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益刚向原告重庆华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物业管理费1573.00元,违约金228.00元,共计18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曹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