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良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良军,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良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45分,被告人龚良军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蒋巷中心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消防队以东30米处路段时,将正在路面上清理施工余土的民工刘某、李某1撞倒,致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5日死亡,李某1轻伤二级。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龚良军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良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随“120”救护车前往南昌市第一医院帮助抢救被害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龚良军于某赶至蒋巷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审理中,被告人龚良军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亲属、伤者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已赔偿伤者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元,为此,被告人龚良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伤者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龚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龚良军还致一人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良军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伤者李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龚良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伤者李某1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龚良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龚良军被宣告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龚良军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