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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军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军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军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9月任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助理,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军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9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军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梁某(尚未到案)注册成立河南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梁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对实业投资和对项目的投资,2012年7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来公司)。梁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在郑州、长垣、新乡、封丘、洛阳等地,以支付2.5分至6分的月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宝福来公司出具收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3年10月,梁某聘用被告人邓军乐为宝福来公司董事长助理,邓军乐积极帮助梁某吸收公众资金,同时直接吸收客户资金。经审计,邓军乐在宝福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703395025元;经鉴定,邓军乐直接吸收10人资金共计15537500元,已兑付本金6850000元、利息2506888元,未兑付6510212元。2015年12月23日,邓军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查封相关股权、房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军乐的供述,证人梁某、张某、金某等人的证言,集某、郎某、商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宝福来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等,宝福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证明、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邓军乐集资客户集资明细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军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邓军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邓军乐不应对宝福来公司吸收的17亿余元承担责任;邓军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邓军乐及辩护人提出邓军乐不应对宝福来公司吸收的17亿余元承担责任及邓军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宝福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邓军乐的供述,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邓军乐于2013年10月份到宝福来公司就职,任董事长助理,协助梁某管理公司;王书慧、柳丽、孟莹、侯福存等人证明,邓军乐积极帮助宝福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直接吸收客户资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邓军乐集资客户集资明细的说明证明,邓军乐在宝福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期间,宝福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1703395025元,故邓军乐应对宝福来公司吸收的17亿余元承担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军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邓军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