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29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2926民初368号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83年6月30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9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现在甘肃省临夏监狱服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二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女一男,长女马某某乙,现年14岁、长子马某某丙,现年12岁,现二孩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每次去看被告时,被告都要求原告送其1000元钱,因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外打工为生,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时,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无视原告的付出,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7)甘29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领证、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矛盾,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余刑三年六个月,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也不来探望被告,也不让被告家人探望孩子,最近一年内没有来探监,原告去哪打工也不给其说。东乡县法院(2017)甘29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女一男,长女马某某乙,现年14岁、长子马某某丙,现年12岁,现二孩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2016年原告探监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7)甘29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7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83年6月30日,被告生于1979年4月19日;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东乡县法院(2017)甘29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被告贩毒被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较短,原告应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夫妻有望和好。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甲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