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建琴、孔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建琴,孔宇,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6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建琴,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孔宇,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街***号。经营者:陆建琴,即被告陆建琴。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步行街**号***楼。经营者:孔峰,即被告孔峰。被告:孔峰,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陆建琴、孔宇、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以下简称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以下简称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琴、孔宇、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复利206048.7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陆建琴、孔宇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对被告陆建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建琴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陆建琴发放最高额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建琴、孔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建琴、孔宇以其自有的中联皇冠8幢01室房产为被告陆建琴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孔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为被告陆建琴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陆建琴发放借款300万元,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1月27日,展期后的借款年利率为8.55%。后被告陆建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陆建琴、孔宇、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均未作答辩。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03zz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5]第(0zzz1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0zzz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陆建琴、孔宇、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陆建琴(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0zz)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5年1月27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与陆建琴、孔宇(均系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5]第(zz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中联皇冠8幢01房产为债务人陆建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15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2015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孔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于杨舍镇中联皇冠8幢01室;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15万元;附记中载明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2015年1月27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均系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0zz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孔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5]第(0zz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陆建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张家港农商行向陆建琴发放贷款300万元,陆建琴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率(年息)为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陆建琴(借款人)分别与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均系担保人)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0zz1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28日、3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27日、3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8.55%;原借款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除涉及上述条款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之后,陆建琴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7日,陆建琴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复利)206048.7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陆建琴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陆建琴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尚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原告要求被告陆建琴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陆建琴、孔宇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陆建琴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应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再次,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为被告陆建琴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对被告陆建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琴、孔宇、天澜百货旗舰店、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复利为206048.79元;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陆建琴、孔宇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联皇冠8幢01室房产(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15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应对被告陆建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48元,由被告陆建琴、孔宇、张家港市杨舍天澜百货旗舰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法莱尔服饰大卖场、孔峰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