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云川诉被告王二锰、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云川,王二锰,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41号原告:庞云川,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二锰,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被告:马超,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原告庞云川诉被告王二锰、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锰、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云川诉称,被告王二锰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庞云川叁万元整(30000元)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王二锰,担保人马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被告王二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超为王二锰的保证人。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王二锰、马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二锰向原告庞云川借款30000元,担保人马超,原告提供借条一种,载明:“借条,今借庞到现金叁万整(30000)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王二锰担保人:马超2015年4.23号”,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应全面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二锰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被告马超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锰给付原告庞云川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二锰、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