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魏忠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忠文,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忠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魏忠文驾驶白色本田越野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镇高速路口高架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忠文驾车逃离现场。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魏忠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忠文于2017年4月24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忠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忠文定罪量刑。被告人魏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魏忠文驾驶白色本田越野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镇高速路口高架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忠文驾车逃离现场。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忠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忠文于2017年4月24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忠文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了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魏忠文的近亲属50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款),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屈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忠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忠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瑾人民陪审员 汪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