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平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3479号原告:常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秀勤,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常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西亮,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淮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怀远县常坟镇永平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平某,女,1972年6月15日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家系刘某妻子。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平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片的租赁费门片、拉杆、台板,每天45元×2355元计105975元,赔偿门片、拉杆、台板60片×60元计9600元,30组×100元计3000元,26块×160元计4160元,合计122735元,违约金10000元,总计132735元(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叁拾伍圆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田家庵区国庆中路永安钢材城大门西侧做建筑架子租赁生意,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因建筑工地需要门片、拉杆、台板到原告处租赁并且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都依种种原因,租赁设备至今未返还,租赁费至今也未支付,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于2019年7月10日注册登记,刘某于2010年12月28日与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签订《志标架业租赁合同》。常某作为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的经营者应以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为当事人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为常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常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子盼附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