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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范玉芬与张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芬,张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472号原告:范玉芬,女,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永,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原籍辽宁阜蒙县。现住址沈阳市。(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白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李兴,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芬诉被告张明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锋镖、李兴,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17时35分,被告张明永驾驶辽A7K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27km(西高力村)处,与由东向西运动的我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不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0180.87元(住院73883.87元、门诊3139元、外购辅助治疗费3158元)、误工费23320元{3300元/月×(152天住院+60天休假)}、护理费33440元(220元×152天)、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70955.20元(32876元×20年×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0元、损失损失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其他保险,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以合法票据为准,门诊和外购药需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处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外购药治疗,轮椅及相关辅助器材相关的费用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机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际天数按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护理证明予以认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证明无异议,原告雇佣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该人提供了相应护理的事实,另外原告在二级护理期间只需一人且主张相应的护理费,故不需要另外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居住证明是2007年7月24日开具,不能证明在受伤期间在此居住,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提供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无合法票据。鉴定报告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赔偿,多等级伤残应当认定为22%。平安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意见。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35分,被告张明永驾驶辽A7K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27km(西高力村)处,与由东向西运动的原告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玉芬无责任。肇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玉芬左侧共八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范玉芬从2015年7月份到2017年1月1日通过沈阳市铁西区鑫阳大管家家政服务中心在户主赵利艳家干住家保姆,月收入33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被告张明永驾驶的辽A7KE**小型轿车,夏利牌TJ7102CUE4(原车号为辽AH81**被保险人王晓娇,夏利牌TJ7102CUE4)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在平安公司投不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工作单位及居住社区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范玉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明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玉芬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永驾驶的辽A7K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投不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居全国、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医疗费45180.87元(80180.87元-10000元-2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护理费33440元(220元×152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误工费23320元(3300元/月×212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伤残赔偿金462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伤残赔偿金124715.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精神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交通费1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芬损失费185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张明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