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祥斌、胡治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斌,胡治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斌,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治波,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上诉人曾祥斌因与被上诉人胡治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治波,于2016年12月6日注销。根据曾祥斌陈述,经案外人黄某介绍,曾祥斌自2016年3月8日起担任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歌手工作,日薪为300元,其工资均从黄某帐户转出,五日结算一次。再查明���曾祥斌曾以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2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8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曾祥斌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合同,胡治波支付拖欠曾祥斌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36393.28元;2、胡治波支付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工资50966.51元;3、胡治波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525元;4、胡治波支付未为曾祥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曾祥斌造成的损失14200.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胡治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曾祥斌主张解除与胡治波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工资及其他款项,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为���提,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曾祥斌陈述自2016年3月8日起担任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歌手工作,但是根据现有材料,并无证据证明曾祥斌具体的演艺工作系由胡治波安排,费用也并非与胡治波直接结算,曾祥斌主张其与胡治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同时,曾祥斌提出要求解除与胡治波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祥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曾祥斌负担。宣判后,曾祥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根据曾祥斌陈述,经案外人黄某介绍,曾祥斌自2016年3月8日起担任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歌手工作,日薪为300元,其工资均从黄某帐户转出,五日结算一次。”。同时又本院认为:“但是根据现有材料,并无证据证明曾祥斌具体的演艺工作系由胡治波安排,费用也并非与胡治波直接结算,曾祥斌主张其与胡治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既然已经查明经案外人黄某招聘,曾祥斌自2016年3月8日起担任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歌手工作的事实(而曾祥斌系黄某介绍、黄系受毕某委��介绍),胡治波又当庭承认其与毕某系合伙经营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则曾祥斌是否由被上诉人胡治波直接安排工作、工资是否与被上诉人胡治波直接结算,均不能作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是完全错误的。2、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①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工资有一部分是毕某直接打款给黄某,一部分是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财务转账给黄某。黄某作为总监,由其分发给同事曾祥斌、陈某;②曾祥斌、陈某当庭作证,证实黄某与其在2016年3月8日一同到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上班,工资的洽谈细节、分发情况,G20期间的时间,2016年10月1日重新营业的细节情况;③毕某的微信(与发工资的微信号相同)于2016年3月9曰所发的视频,真实的反映了黄某、曾祥斌、陈某���人在胡治波、毕某经营的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排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以胡治波不是实际经营者,却忽视胡治波与毕某系合伙经营的事实,就判决其不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这是不正常的,无法让人信服。3、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对上诉人依法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此前无从得知毕某与胡治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以胡治波为被告,在胡治波当庭陈述其与毕某之间有合伙协议,知道毕某的具体身份信息,共同经营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上诉人依法释明,是否追加毕某为被告,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任何评价,仅仅以“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笔带过,哪些是有效证据,无从得知,判决是依据哪些证据作出,无从得知。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不负责任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及相应待遇的基本权利,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治波答辩称: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跟毕某合作,被上诉人是出租场地给毕某经营的,所以上诉人是否上班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跟曾祥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证明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海报一份,海报内容有上诉人在咖啡吧演绎的图片,以及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坐落于蓝天大厦3楼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治波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欠条以及海报应该一审就提交。对海报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曾祥斌的自述,其系黄某介绍到杭州市××沙丁岛咖啡吧担任歌手工作,日薪为300元,曾祥斌明确表示其工资由黄某负责发放。而黄某作为召集人,负责歌手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现曾祥斌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担任歌手工作系被上诉人胡治波安排,工资由胡治波发放的事实,故曾祥斌主张与胡治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曾祥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祥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