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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耿言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言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言轩,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言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言轩及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5时42分,被告人耿言轩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青山村耿某路某向西行驶至耿庄西头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耿某1相撞,致耿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言轩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耿言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耿言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耿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耿言轩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耿言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耿言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言轩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另如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耿言轩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5时42分,被告人耿言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青山村耿某路某向西行驶至耿庄西头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在前方行走的行人耿某1,致被害人耿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言轩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耿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5分死亡。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耿言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耿言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耿言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耿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日5时42分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青山村耿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及事故现场的情况。(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7)第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耿言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耿某1无责任。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耿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交鉴字0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速利达”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特征,即属于机动车。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钟,他骑电动车带着于某去青沟子干活,他哥哥刘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刘某乙在前面先走的,到了事故地点他哥哥刘某甲说前面有一个黑影,他看见路北侧躺着一个人,他以为是谁喝多酒睡在那里的,他们四个人就向西走了。(二)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钟,刘某骑电动车带着他去干活,来到耿庄西头时刘某说前面躺着一个人,他就看见有个人躺在路北侧,他俩都没有下车,这时刘某的哥哥刘某甲骑着电动车也到了,刘某甲说是铁牛的父亲,后来他们就走了,他们都没有报警。(三)证人耿某2的证言,证明她与耿言轩系父女关系。父亲耿言轩给她说当时自己没看见有人,只是听见咯噔一声,之后就下车看见东面地下躺着一个人,不知道是二大爷耿某1,如果知道的话是不会走的。父亲心里害怕就没有去投案。(四)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耿言轩系夫妻关系。出事那天耿言轩回到家给她说自己去夹沟区卖货走到庄西头时,觉得车咯噔一下,后他走了一段距离停了下来,他下车检查是不是车坏了或者是货物掉了,后发现在车的东面躺着一个人,以为是谁喝多了酒别赖着自己,就走了。四、被告人耿言轩的供述,称2016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钟,他骑电动三轮车拉着口袋去夹沟镇,走到村西头时觉得车咯噔一下刮到什么东西了,他以为是车上的口袋掉了,朝西面走了一二十步停了下来,他看车上的口袋没有掉,就朝东走了几步看见路边倒着一个人,心里想这人别是喝酒喝多了赖着自己,就骑车继续向西走了。到了中午他回到家听说被刮倒的是自己的二哥,就后悔当时不该走。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耿言轩196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日6时45分,接153××××8987电话报警称,在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青山来庄小学附近,其爷爷耿某1被车撞伤。该案案发。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行勘察,后经调查认定肇事者为被告人耿言轩,于2016年12月19日到被告人耿言轩家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耿言轩对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言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言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耿言轩抓获,被告人耿言轩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言轩系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经查,被告人耿言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现没有法律、法规对骑行电动车三轮车需要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耿言轩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耿言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言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