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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国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安,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前半年,被告人刘国安从一身份不明的河南人处购进一批工业盐,经自己加工后销售了2吨。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刘国安住处查获未销售的食盐370公斤。经鉴定,所查扣的食盐为不合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安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前半年,被告人刘国安从一不明身份的河南人处购买一批散装盐和食盐包装袋,另外购买了封口机和电子秤,将散装盐进行包装后销售。先后出售给一卖咸菜的陌生人20袋(每袋100斤)、赵城镇运城粮油店芦丽苹(另案处理)30袋。2016年12月12日,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临汾盐务分局(以下简称临汾盐务局)和洪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被告人刘国安家中扣押假冒小包装盐和散装盐产品共计370千克,以及电子秤、封口机、食盐包装袋等物品。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项目碘),判定结果为不合格。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出具意见,认为在山西省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而被人群长期食用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临汾盐务局《现场检查记录》、《涉盐违法物品查封、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刘国安家中扣押假冒小包装盐、散装盐产品370千克,以及电子秤、封口机、食盐包装袋等物品;2、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经被告人刘国安当庭辨认无误;3、同案被告人芦丽苹的供述,证实其粮油店销售的假盐是刘国安送来的,因价格比较便宜,其就从刘国安处购买。刘国安共给其送了30袋盐,其中七八袋小包装盐,其余的都是散装盐,其销售到附近的饭店和人家;4、赵城镇南关村饭店经营者敬星星的证言,证实因散装盐比较便宜,其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运城粮油店”购买散装盐;5、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7013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盐产品碘不合格;6、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对临汾盐务局的答复意见,证实在山西省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而被人群长期食用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7、被告人刘国安对其销售不合格碘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安归案后能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国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国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小包装盐三百四十千克、散装盐产品三十千克、电子秤一个、封口机二个、包装袋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范 华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