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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来雨、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来雨,姚某,何珺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来雨,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珺瑶,女,201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姚某(系何珺瑶之母),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来雨因与被上诉人何珺瑶、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来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赠与房产产权的协议书,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而归于无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何珺瑶、姚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内对于上诉人婚前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进行公证,不符合合同法192条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186条之规定;3、上诉人认为姚某与其业已离婚所以赠与应予撤销,其认为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而附条件上诉人认��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离婚自由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原告何珺瑶、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205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系何珺瑶、姚丹共同所有;2、依法判令何来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姚某与何来雨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育有一女何珺瑶。2012年12月18日,姚某与何来雨在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办理公证,双方约定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205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系姚某与被告何来雨共同所有。2013年3月23日,何来雨又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何珺瑶、姚丹。另,姚某与何来雨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综上,��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系何珺瑶、姚丹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姚某与何来雨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生育一女何珺瑶。2012年12月18日,姚某与何来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来雨在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205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同年12月24日,双方就该协议书在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3月23日,何来雨向姚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205室赠与姚某和孩子(出世后三个月办理公证)。后双方未办理公证。2016年9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姚某与何来雨离婚。现姚某主张案涉房屋归自己及何珺瑶所有,何来雨不予认可,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与何来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何来雨婚前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法院对何来雨关于该协议系赠与及撤销赠与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房屋归何来雨、姚某双方共同所有。此后,何来雨书面承诺将该房屋赠与姚某、何珺瑶,但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及公证。现何来雨要求撤销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来雨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天使苑铂金时代22幢205室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归姚某与何来雨共同所有;二、驳回姚某、何珺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姚某、何珺瑶负担2520元,何来雨负担25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来雨认为与被上诉人姚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因双方离婚,上诉人行驶撤销权而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涉及诉争房产产权转让的协议书中,仅约定该套房产由何来雨和姚某共同共有,并没有约定该协议以婚姻存继为生效前提,且婚后何来雨和姚某共同偿还该套房产的按揭贷款,故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也应为二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判令诉争房产由何来雨和姚某共同共有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来雨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