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段永利、王雪梅、段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段永利,王雪梅,段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737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解承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永利,男,1982年9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被告:王雪梅,女,1987年4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被告:段永福,男,1976年1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永利、被告王雪梅、被告段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段永利、被告王雪梅、被告段永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支付挖机款396635.95元;2、支付违约金63900元(按总价款426000元的15%计算);3、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03月01日,原告与被告段永利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段永利向原告购买XX挖掘机一台,应支付货款总价为516135.95元,若被告段永利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要求付清所有尾款,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段永利并未按时、足额付款,其已严重违约,被告王雪梅作为被告段永利的配偶,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段永福承诺为被告段永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段永利、被告王雪梅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年03月01日,原告与被告段永利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段永利购买一台XX挖掘机(型号XXX、机号XCMXXXXXV0753),设备单价为426000元,被告段永利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6000元,支付保险费14500元,支付运费为20000元,GPS的使用费3000元,支付保证金17000元,考察费2000元,公证费1040元,共计143540元,余款340000元银行放贷后一次性支付供方,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段永利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段永利在挖掘机按揭费用明细表签字确认,除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外,被告段永利还需支付尾款340000元按年利率8.645%计算的利息31459.80元。被告段永利于2012年2月29日签下承诺函:被告段永利于2012年3月1日购买挖掘机截至2012年3月1日欠XX集团逾期分期款103180元,现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分期还清,2012年4月1日还款30000元、2012年5月1日还款30000元、2012年6月1日还款30000元;若承诺人未能支付以上应付款的,承诺人还需承担为返还挖掘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向出租人支付按挖掘机总价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段永福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承诺担保函载明: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段永利所欠付的挖机款273378.75元,保证每月在正常支付月供款的基础上以每月最低支付12000元在10个月内全部将款项付清;从2013年8月1日至合同期2014年7月4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果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可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5636.15元。原告称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实际价款是516135.95元,由裸机款426000元、保证金17000元、考察费2000元、公证费1040元、运费20000元、GPS使用费3000元、保险费15636.15元、设备付款时的利息31459.8元(24个月的利息,利率是8.645%)组成。公证费1040元实际没有产生,愿意在货款中抵扣;保险费合同里约定的预交14500元,实际保险费是产生了15636.15元,多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保证金17000元原告同意作为货款抵扣;被告段永利已付款为11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挖掘机按揭费用明细表》、《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未办理银行贷款,故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段永利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段永利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保险费预交了14500元,但实际产生了15636.15元,多出部分,应由被告段永利承担,故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16135.95元。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段永利支付的货款119500元,同时,原告认可公证费1040元实际没有产生自愿作为货款扣除、保证金17000元也自愿在货款中抵扣,以上属对被告段永利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永利已清偿剩余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段永利负有清偿剩余货款378595.95元(516135.95元-119500元-1040元-17000元)的义务。被告段永利未清偿欠付货款义务前,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仍由原告保留,在被告段永利付清所有款项后,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段永利所有。另就原告主张被告按总价款426000元的15%(即63900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段永利签订的合同中未就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而从被告段永利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相对方是XX集团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以承诺函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段永利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被告段永利未到庭抗辩,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被告段永利的违约情况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被告段永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虽属于合同约定的追偿欠款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诉讼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段永利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段永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了《承诺担保函》,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诺担保函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但承诺担保函中未对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段永福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从《承诺担保函》来看,被告段永福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至今被告段永福的担保期限已过,在担保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段永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段永福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利、被告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8595.95元;二、被告段永利、被告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4元、公告费500元以上共计8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843元,被告段永利、被告王雪梅承担7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刘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