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文浩与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文浩,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占勋,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文浩,男,朝鲜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利光,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孟祥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浩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吉24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称,2010年文浩与大连大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25543845元对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后文浩已经执行到位500多万元,剩余2000万元左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以,按照以上推算,文浩的债权仅仅是2000万元左右,法院查封我公司2800万元的分红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确定文浩申请执行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债权数额。本院查明,2001年9月2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绿经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8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2002年5月1日前付清。2001年8月2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绿经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1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用坐落于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的吉林省天河粮库经拍卖后抵偿原告借款,多退少补。2002年上述两案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5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7年6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又将两笔债权转让给大连大洲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两案指定给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11月22日,大连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将两笔债权转让给文浩。2010年12月28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指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变更文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6月24日,该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2月17日,本院提级执行该案,案号为(2017)吉24执20号。2009年9月17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德惠市天合粮库所有的位于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天合村102线1169公里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委托吉林省宏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39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0年2月3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隆礼路33号的两栋房屋,委托吉林省宏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400000元。2011年6月14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农安县柴岗镇街道的三栋房屋及一宗土地使用权,委托吉林省花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855440元抵债。2015年12月8日,图们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吉林省粮食实业开发公司所有的三十枚戒指委托淘宝网拍卖,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570000元抵债。以上已执行债权金额为5215440元。(2017)吉24执2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文浩提出,本院审查后计算该案剩余债权数额计算明细如下:1、(2001)绿经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为1120万元,1998年12月22日至2009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为11950792元;2、(2001)绿经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为420万元,1998年7月2日至2009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为4271568元。以上两项利息均按原调解书确定的本金计算。3、申请执行人缴纳的(2001)绿经初字第310号案件受理费为31010元、保全费为11510元;4、(2001)绿经初字第327号案件受理费为66010元、保全费56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缴纳的评估费等费用共计469857元。以上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3225629元。减去已执行金额5215440元,(2017)吉24执20号案件应当执行金额为27041289元。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与回复》中明确,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2017)吉24执2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计算申请执行人文浩受让的(2001)绿经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绿经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即《纪要》发布日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提交计算明细,本院审查,(2017)吉24执20号案件应执行标的金额为2700余万元,基于该金额本院作出(2017)吉24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原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春汉高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处的股息、红利等收益2500万元的基础上,再冻结其股息、红利等预期收益300万元未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金额,并无不当之处,且异议人亦未提出计算执行标的额的具体异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燕 峰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