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海发志、海得兴、海扭色与肖崇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发志,海得兴,海扭色,肖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海发志,男,彝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申请执行人:海得兴,男,彝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申请执行人:海扭色,女,彝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执行人:肖崇山,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云南省永善人,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发志、海得兴、海扭色与被执行人肖崇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崇山已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发志、海得兴、海扭色系农村人口,无经济来源,确属生活困难。2017年8月17日本院以(2017)川34司救执1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给予海发志、海得兴、海扭色每人国家司法救助金1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李 珺代理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