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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宗平、周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陈军,王志国,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宗平,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华泰庄园,,系死者郑树明之父,郑树明系冀F×××××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芝,女,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华泰庄园,,系死者郑树明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梓杰,男,2009年5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华泰庄园,,系死者郑树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玲,女,2000年9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华泰庄园,,系死者郑树明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原营销服务部),住神池县龙泉镇东门外。主要负责人:冯丽俊,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7681918289G。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杰,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连,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王志国、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上诉人陈军、王志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上诉人项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在郑树明遗产范围内赔偿陈军各项损失68893.27元,赔偿王志国各项损失28623.1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郑树明遗产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具体数额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继承郑树明遗产范围内承担与郑树明遗产相当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军、王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陈军、王志国答辩称: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会产生歧义。被上诉人项杰答辩称: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会产生歧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上诉称:死者的遗产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会产生歧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马仝才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加免10%。对于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告知且被保险人已经签字表示确实知道,该条款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陈军、王志国答辩称: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履行告知明示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项杰答辩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单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没有效力。上诉人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答辩称: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责的保险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军、王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五被告给付陈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3455.54元;2请求五被告给付王志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361.31元;3、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22时许,马仝才驾驶被告项杰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阜平县××停车场三岔路口时,与郑树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树明死亡,乘车人王志国、陈军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仝才、郑树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志国、陈军无责任。被告项杰为肇事车辆“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军受伤在阜平县中医院、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15.54元;产生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根据鉴定书,主张90天)为50元×90天=4500元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根据鉴定书,误工期主张120天,按设备租赁业行业标准计算):40278元÷365天×120天=1324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书,主张60天)为54.2元×60天=3252元;交通费2101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30%×20年=6630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八级伤残,要求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44元;被抚养人生活,孩子5岁,9023元×13年×1/2×30%=17595元;总计163455.54元。原告王志国受伤在阜平县中医院票据14张,计13955.66元;保定市第一医院票据4张,计476元,总计14431.66元;护理费(根据鉴定,主张60天):54.2元×60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主张60天):50元×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11051×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62岁(1954年12月26日生),9023元×18年÷2人×10%=8120.7元;女儿王乐尹5岁(2011年10月7日生),9023元×13年÷2人10%=5864.95元。交通费:票据14张,计73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主张120天)):54.2元×120天=6504元。鉴定费:1958元。合计:70361.31元。以上证据经交由三被告质证,被告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认为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费、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一个区间,不应从高计算,请求法院酌定一个数;对王志国的住院费单据、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35元的不认可,因不是王志国本人姓名。对二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质证:对于陈军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主张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对交通费认可13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营养费时间主张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王志国的质证意见同陈军的质证意见。被告项杰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六被告对二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郑树明、项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军、王志国无责任。本案中,郑树明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应在继承郑树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军、王志国支取被告项杰押金款8000元,表示认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如下:(一)陈军的损失:1、医疗费42815.54元;2、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3、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根据鉴定书,主张90天)为50元×90天=4500元,酌情确认营养天数60天,为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根据鉴定书,误工期主张120天,按设备租赁业行业标准计算):40278元÷365天×120天=13242元,本院酌情确认误工天数100天,为40278元÷365天×100天=1103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书,主张60天)为54.2元×60天=3252元,酌情确认护理天数50天,为54.2元×50天=2710元;6、交通费2101元;7、残疾赔偿: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金为11051元×30%×20年=6630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八级伤残,要求10000元,本院支持9000元;9、伤残鉴定费2044元;10、被抚养人生活,孩子5岁,9023*13年*1/2*30%=17595元;总计158206.54元。(二)王志国的损失:1、医疗费:14396.6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主张60天):54.2元×60天=3250元,本院酌情确认护理天数30天,为54.2元×30天=1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主张60天):50元×60天=3000元,酌情确认天数30天,为50元×3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计11051×20年×10%=2210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62岁(1954年12月26日生),9023元×18年÷2人×10%=8120.7元;女儿王乐尹5岁(2011年10月7日生),9023元×13年÷2人×10%=5864.95元,合计13985.65元;8、交通费:730元;9、误工费((根据鉴定,主张120天)):54.2×120天=6504元,本院酌情确认天数90天,为54.2×90天=4878元;10、鉴定费:1958元;以上合计68826.3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其余损失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受偿。被告项杰和死者郑树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已经赔偿了死者郑树明死亡赔偿金88000元。本案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计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确定份额,本案伤者陈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7000元,本案伤者王志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陈军享受61%赔偿权,即为22000元×61%=134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王志国享受39%赔偿权,即为22000元×39%=8580元。因在本案中马仝才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符合核定载质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主张免赔10%,因二原告和被告项杰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赔未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率,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158206.54元-7000元-13420元)×50%=68893.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国(68826.3元-3000元-8580元)×50%=28623.15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郑树明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应在对郑树明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陈军(158206.54元-7000元-13420元)×50%=68893.27元;赔偿原告王志国(68826.3元-3000元-8580元)×50%=2862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20420元、赔偿原告王志国各项损失11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68893.27元、赔偿原告王志国各项损失28623.1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在继承郑树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68893.27元;赔偿原告王志国各项损失28623.15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军、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陈军、王志国返还被告项杰垫付款8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陈军、王志国负担100元,被告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负担470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死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表述并无不妥。故双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负担4806元,上诉人郑宗平、周耀芝、郑梓杰、郑家玲负担2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亚军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