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检疫员,住泰山区。户籍地为泰山区。曾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卫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镇畜牧示范服务中心动物检疫员,负责该镇养殖动物的检疫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家禽产地检疫规程》等规定,为领取个人检疫补贴,徇私舞弊,在未到养殖户现场检疫、查验强制免疫等资料的情况下,对该镇养殖户赵某某、白某申报的三次检疫,先后出具15份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伪造检疫结果,致使未经检疫的鸭子流入市场。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赵某、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刘某派驻某畜牧兽医示范服务中心的动物检疫员证复印件、某兽医站出具的刘某大学毕业后在某兽医站负责畜牧防疫检疫工作至今的证明、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检疫证电子存根复制件及说明、工资表、动物检疫的相关规章制度、本院(2011)泰山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动物检疫人员,不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对本应检疫的动物未进行检验即出具检验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