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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603号原告:李涛,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吴辉,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涛与被告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邹惠贤、王美华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借期内利息(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4的标准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转账支付,双方后变更借款期限,约定2016年10月4日之前还款,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后未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辉未作辩称。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5日到2017年9月4日,年利率24%,起算日从原告转账出借本金之日,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借款纯属个人借款,与任何委托代办事项无关,保证以上借款在2016年10月4日前归还70万元,若逾期本人愿意支付总借款的20%做违约金并每天1%的罚息。当日,原告转账被告7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剩余借款致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且收到,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0万元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承诺书载明了被告需要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时需要承担的责任,原告以24%的年利率主张借期内和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和诉讼费均属约定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涛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吴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涛上述借款50万元借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