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世前与朱孝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前,朱孝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826号原告:肖世前,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朱孝真,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奥凯,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世前与被告朱孝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马芳芳,被告朱孝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邢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张昌海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承揽了张昌海承包的位于新郑市××村镇正商环湖春天社区23#、24#、25#、26#楼盘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承揽工程劳务后,组织原告等10余名民工进行了劳务施工。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1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委托蔡礼刚支付原告7100元,下欠工资70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孝真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宇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被告也是农民工,是索要工资的主体,而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朱孝真从河南省宇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新郑市正商公主湖(原称环湖春天)23#、24#、25#、26#楼及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清工,并与河南省宇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昌海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朱孝真遂雇佣肖世前等工人进行现场施工,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朱孝真除支付肖世前生活借支8000元外,剩余工资一直未能支付。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朱孝真就肖世前劳务工资情况出具清单一份,内容载明:“肖世前总工:147.5工工资:150元/天总工资:147.5×150=22125元已支取生活费:8000元还剩:14125元朱孝真2016年12月31日”。由于朱孝真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其雇佣的十几个工人遂集体信访,在新郑市信访局的协调下,2017年1月4日,由河南省宇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蔡礼刚直接向朱孝真的雇佣工人发放了部分劳务工资,其中肖世前领取了7100元,蔡礼刚在上述清单上做了备注和签名。2017年春节后,朱孝真退出公主湖项目。之后由于朱孝真一直未支付下余工资款7025元,肖世前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朱孝真从河南省宇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雇佣肖世前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朱孝真依法应承担清偿肖世前劳务工资的义务。朱孝真辩称其系农民工,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宇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否,均不影响朱孝真依法承担清偿其雇佣劳务者工资的义务,故朱孝真的有关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世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世前剩余劳务工资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孝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