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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216李桂本与沈利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本,沈利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216号原告:李桂本,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沈利忠,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李桂本与被告沈利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利忠返还原告房租押金21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准备承租被告租赁的太仓市陆渡镇的厂房,并于2016年12月3日从原告妻子王魏琴卡上转给被告30000元房租押金。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完成厂房的租赁,双方于2017年1月9日进行结算,扣掉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被告签字确认应返还原告房租押金215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利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原告李桂本欲向被告沈利忠租赁厂房。2016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魏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沈利忠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租房押金。2017年1月9日,被告沈利忠向原告出具“泰利加工费”结算单1份,内容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的电源屏蔽罩、bsc机盒盖板等加工费用8406.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房租押金30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1593.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1月下旬,原告想从被告处租赁厂房,并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30000元,因被告的厂房系从他人处租赁的,房东不同意被告转租给原告,所以没有租赁成功。2016年12月25日至30日,原告使用被告的车间、原材料等加工生产了电源屏蔽罩、bsc机盒盖板等产品。2017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账,被告确认原告应付被告车间使用费等费用8406.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房租押金30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159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泰利加工费明细表、结婚证,本院对王魏琴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0元,由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车间、设备和原材料,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房租押金21593.4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押金21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本21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沈利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沈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红星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