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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恒绳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绳,吴中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杨恒绳,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吴中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迎宾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8068910-6。法定代表人:黄公兵,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恒绳与被执行人吴中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6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吴中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恒绳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申请执行人杨恒绳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因被执行人吴中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恒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恒绳向本院申请了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69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财富新城X幢1-19-2、1-18-4、1-17-4三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执行人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方县支行××××账号进行了75万元额度的冻结。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合川区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屋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中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村八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对该房屋进行轮候查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实地找寻吴中明未果,因吴中明未申报财产,故采取临控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1日在贵州省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本院书面征求杨恒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执行,但执行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恒绳与被执行人吴中明、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恒绳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执1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明均审判员  张安国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钦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