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叶开碧与周述志、毛争春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碧,周述志,毛争春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830号原告:叶开碧,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述志,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毛争春,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叶开碧诉被告周述志、毛争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碧、被告周述志、毛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碧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2013年,被告婚生子毛颢锟在医院出生,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出生费,故原告帮助被告垫付出生费6000元。毛颢锟出生后,被告出去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都是原告抚养至今。鉴于原告仅有900多元的养老金,难以维持原告和毛颢锟二人的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毛颢锟的出生费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毛颢锟4年的抚养费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述志辩称:1、毛颢锟的出生费系由被告毛争春垫付的,孩子出生时,��己给付被告毛争春3万元现金;2、我平时有空也带孩子,奶粉是我买的;我还有另外一个小孩,两个孩子都在带。被告毛争春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给付原告5.4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毛颢锟。2017年5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7年6月3日,本院依法做出(2017)渝0107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被告离婚,但被告毛争春对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另查明:毛颢锟可以按月领取拆迁过渡费,起初是300元/月,后来是500元/月,现在是700元/月。原告和被告毛争春都认可,该费用系被告毛争春的妹妹保管,用来给毛颢锟购买奶粉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毛颢锟出生费的具体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毛颢锟的出生费。原告主张毛颢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二被告均未认可,二被告表示没有���班时候,毛颢锟跟随二被告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毛颢锟跟随其生活,其为毛颢锟开支的具体金额。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婆媳、母子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支付二被告婚生子毛颢锟的出生费,也没有法律义务抚养毛颢锟。但在当今中国,二被告为了生活,必须外出打工的情形下,原告作为祖父母让孙子女跟随自己生活,也是符合国情和我国传统文化的,原告的该行为是受到鼓励和赞扬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垫付毛颢锟出生费6000元,因被告周述志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毛颢锟主要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毛颢锟每月可以领取一定的拆迁过渡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费用不足以支付毛颢锟每月开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毛争春自愿给付原告5.4万元,本院予以尊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开碧5.4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毛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