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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与胡岳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胡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7960。法定代表人:季炜,处长。被执行人:胡岳,男,1979年5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被执行人胡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皖芜运罚【2016】100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皖芜运罚【2016】100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皖芜运罚【2016】100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俊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