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褚国新、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国新,刘倩,董荣芬,李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国新,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荣芬,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藁城区,系被上诉人丈夫。原审第三人:李江河,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藁城区。上诉人褚国新、刘倩因与被上诉人董荣芬、原审第三人李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褚国新、刘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褚国新是与被上诉人董荣芬的丈夫李江河有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往来资金拆借,2011年初李江河是通过董红娟银行卡交易,2011年5月7日开始均是通过上诉人褚国新与董荣芬的银行账户来完成。发还重审过程中法院追加李江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李江河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如果法院依据交易双方银行卡持卡人姓名来认定双方交易主体,褚国新银行卡转出到董荣芬银行卡账户的承受者就应当是董荣芬。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银行卡转账到董荣芬银行卡的转账记录,显示自2014年6月16日到2015年4月20日转款数共计2265100元。褚国新向董荣芬转账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董荣芬主张的所谓欠款170万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董荣芬借款。上诉人刘倩在2014年4月26日100万元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该款并没转给刘倩,刘倩也没占有使用。另外70万元,刘倩并不知情,因此刘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董荣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董荣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付利息至付款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褚国新、刘倩向董荣芬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1年,按月利率1.7分计息,三个月结一次息,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借款人处有褚国新、刘倩签字按手印。次日,通过董荣芬银行账户向褚国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褚国新、刘倩向董荣芬出具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2分计息,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据借款人处有褚国新、刘倩签字按手印。同日董荣芬通过银行向褚国新账户转款700000元,次日向褚国新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16日转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是2014年4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应偿还的利息,4笔共计700000元。董荣芬在向褚国新账户转账500000元的第二天,褚国新向刘倩账户转款256000元、38800元。董荣芬在后期催此借款过程中褚国新本人为董荣芬出具:本人褚国新20**年4月26日借李江河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1.7%),利息结至2015年1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借李江河柒拾万元正(月息2%),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因本人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以上所借本金及利息,自愿以本人名下房产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署名为借款人褚国新,并按指印。之后本息未偿还。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江河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荣芬与第三人李江河系夫妻关系,其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褚国新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户名为董荣芬,董荣芬与褚国新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知晓借款事宜,且在被告褚国新的借款条中为借李江河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江河为本案第三人,董荣芬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董荣芬在催要此借款过程中褚国新本人为董荣芬出具证明,因原告陈述被告褚国新书写时间为2016年1月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此条书写时间为2016年1月份。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7分之请求,因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及该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7分给付至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倩对2014年11月12日借款700000元借条的签名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刘倩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褚国新虽对2014年11月12日借款700000元借条的数额提出异议即仅收到500000元和转入100000元、50000元,原告董荣芬陈述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褚国新500**元、100000元及其余款项是2014年4月26日借款1000000元所欠的利息共计4笔计700000元,但被告褚国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在原告董荣芬催款中被告褚国新所书写的“本人褚国新20**年4月26日借李江河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1.7%),利息结至2015年1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借李江河柒拾万元正(月息2%),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亦可证明褚国新、刘倩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褚国新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董荣芬在二被告2014年11月12日出具700000元借据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董荣芬诉称的被告褚国新、刘倩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分别自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开始按所借本金数额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褚国新辩称的李江河强迫褚国新按700000元写的证明、催款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褚国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倩称对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但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刘倩的签字,且原告存有向被告催要借款1700000元的短信记录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褚国新主张李江河通过董荣芬账户向其借款650000多元,并提交了褚国新与董荣芬银行交易明细,未提交与李江河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褚国新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原告董荣芬的主张非同一主体,被告褚国新表示对李江河的借款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褚国新的上述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内容合法,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新、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荣芬、第三人李江河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褚国新、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荣芬、第三人李江河本金7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告褚国新、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褚国新、刘倩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李江河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借款金额是170万元还是150万元,是否偿还。3、上诉人刘倩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董荣芬与原审第三人李江河系夫妻关系,其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的借款系从被上诉人董荣芬的账户转出,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对借款事宜知晓,因此,原审将李江河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2日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对100万元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对于70万元的借款数额予以否认,认为只收到5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给褚国新50万元、5万元、10万元,剩余款项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所欠的利息,共计4笔7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收到70万元借款,但从被上诉人董荣芬在催款中,上诉人褚国新所书写的“本人褚国新20**年4月26日借李江河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1.7%),利息结至2015年1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借李江河柒拾万元正(月息2%),利息结至2015年2月12日。”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借款7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董荣芬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褚国新为董荣芬出具证明,因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褚国新书写时间为2016年1月,褚国新未提出异议,故此认定此书写时间为2016年1月。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4231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主张的17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但从上诉人于2016年1月为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到2016年1月上诉人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上诉人主张多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完170万元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欠其款项,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4年4月26日借条中,上诉人刘倩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处签字,刘倩虽否认与褚国新是夫妻关系,但其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签字的行为后果,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与褚国新为共同借款人。刘倩主张其只是见证人,并非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刘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上的签名,刘倩虽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默认本人所签。结合董荣芬在向褚国新转账50万元次日,褚国新向刘倩账户转款294800元,足以认定褚国新与刘倩为7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刘倩主张褚国新向其账户转账294800元是用于茶叶店的生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刘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褚国新、刘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任 磊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