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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建恩与张宪平、张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恩,张宪平,张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462号原告:李建恩,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平,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峰,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恩与被告张宪平、张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被告张宪平、张艳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40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宪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息1.8分。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张宪平偿还,被告张宪平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张宪平、张艳峰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该款项用于了润森汽车钢盖厂。对原告要求的2016年的400元利息,被告张宪平不予认可,被告张宪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本金欠原告7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宪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18‰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涉诉的10万元借款,被告张宪平已将2016年1月27日前的利息付清。原告主张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张宪平以现金或者实物折抵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12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该期间的全部利息应为21600元。被告张宪平认为其归还原告的该212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先偿还利息的交易习惯,该21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宪平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涉诉的1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宪平拒不偿还,被告张宪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艳峰与被告张宪平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平、张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建恩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40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宪平、张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