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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单玉香与罗凤梅、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香,罗凤梅,姜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729号原告:单玉香,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后新秋镇。被告:罗凤梅,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被告:姜艳,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原告单玉香与被告罗凤梅、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凤梅、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玉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凤梅、姜艳给付我货款57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凤梅、姜艳我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6月在彰武县后新秋镇本街投资成立彰武澳天农资商社,经营化肥、农作物种子等。被告罗凤梅、姜艳于2013年5月11日共同向我商店赊购价款为13710元种子、化肥。二人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据1张,约定如未能在两个月内偿还欠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我催要,姜艳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我欠款9000元,其中偿还本金7972元,利息1028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现尚欠本金5728元及利息。罗凤梅、姜艳未答辩。原告单玉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罗凤梅、姜艳共同出具的欠据1张。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玉香于2010年6月在彰武县后新秋镇本街投资成立彰武澳天农资商社,经营化肥、农作物种子等。被告罗凤梅、姜艳于2013年5月11日共同向原告经营的商社赊购价款为13710元种子、化肥。二人于当日为单玉香出具欠据1张,双方约定如未能在两个月内偿还欠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单玉香催要,姜艳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单玉香欠款本金7972元,利息1028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现尚欠本金572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单玉香虽未与罗凤梅、姜艳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交易习惯,单玉香已向罗凤梅提供了种子、化肥,履行了主要义务,罗凤梅、姜艳二人也已接受了种子、化肥,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罗凤梅、姜艳二人系该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凤梅、姜艳给付原告单玉香货款57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凤梅、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