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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蒲雪梅与张庆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雪梅,张庆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565号原告:蒲雪梅,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浩,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黄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原告蒲雪梅与被告张庆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汕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曲倩,被告张庆浩、中国人保汕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庆浩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76.5元,后增加诉讼金额1533.52元,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3日19时57分,张庆浩驾驶粤N×××××号小轿车,沿324国道陆丰向海丰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03KM+500M路段,车辆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搭乘陈登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登民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张庆浩驾驶粤N×××××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定左转弯,碰撞原告搭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庆浩驾驶粤N×××××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汕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浩辩称,我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21.5元,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护理费21452元提出异议,1.护工标准按照173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原告没有提供护工的工资证明等,按照城镇居民的年均收入计算比较合适。2.出院建议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明显是为了增加诉请而添加,护理人员数量的确定不能出现在出院建议中,出院建议是发生在未来的。3.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伤情也不应当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二、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确实需要20000元的营养费,而且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24776元提出异议。1.原告要求多出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900元计算证据力不足,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工资条等。只能按照原告的户型性质,农村居民计算。四、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9时57分,张庆浩驾驶粤N×××××号小轿车,沿324国道自陆丰市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03KM+500M处时,车辆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由陈登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月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黄江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69.52元,住院医疗费用7648.5元,合计为7818.02元,被告张庆浩为原告先行支付门诊费用1321.5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在海××镇川粤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4900元。被告张庆浩是肇事车辆粤N×××××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两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庆浩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与被告张庆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818.02,被告张庆浩支付医疗费13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请求100元/天×62天=6200元;3.营养费: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63天=62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医嘱注明两人护理的,按两人护理计算,即67104元/年÷365天×63天×2人=23165元,原告请求按22816计算应予以支出;5.误工费:医嘱注明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故误工实际应为住院时间加上继续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30×3+63=153天,误工费为4900元/月÷30天×153天=24990元,原告请求按24776元计算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无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酌情按3000元计算,以上各项数额合计70910.02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汕尾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张庆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321.5元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可由被告张庆浩直接向被告中国人保汕尾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蒲雪梅人民币70910.02元,款交原告收讫。(户名:蒲雪梅,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丰支行,帐号:62×××43)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803元,原告蒲雪梅负担16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武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