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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冯俊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因管,男,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龙,男,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霞,女,住稷山县。原审被告:冯俊武,男,住河津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及原审被告冯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被上诉人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诉讼。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二审中放弃对冯俊武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赔偿额为225213.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审应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因管没有提供在县城居住的证据(购房或者租房);银行卡明细是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6个月流水,但显示工资只发放到2016年9月,无法证明连续工作或在稷山县环卫队工作超过一年的事实;稷山县环卫队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户籍证明体现农业户口居住于农村,王因管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2、一审按75%比例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法院应以此作为判赔标准。3、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侵权法原理,不符合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之上确定。交强险条款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误工费1250元应包含在死亡丧葬费之中,不应单列赔偿,一审不应对此再判赔偿。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辩称,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稷山环卫工人由稷山县环卫队统一安排居住。工资只发放到2016年9月,是因为这一、二年经济发展缓慢,2016年9月后环卫队工人工资还没有发放。王因管向一审提供的证据:稷山县环卫队证明、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证明、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委会证明,均证明韩俊花夫妇二人从2015年1月开始被聘为稷山县环卫队环卫工人,在县城居住已超过二年以上,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韩俊花夫妇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稷山县城工作、居住,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县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017年3月21日凌晨,韩俊花身穿环卫工人特制醒目服装,在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清扫卫生,此时农贸市场门前人流量很大,所有车辆在此通行时,都应慢速行驶,保持安全车速,但是冯俊峰驾驶车辆时速达每小时44公里,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结合冯俊峰驾驶车辆在人流密集的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的实际情况,依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根据王因管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4、一审判决丧葬期间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误工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中,应单列赔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万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责任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冯俊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冯俊武驾驶晋甲晋乙挂与横过道路的韩俊花碰撞,韩俊花受伤。韩俊花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07073.85元。交警部门认定:冯俊武、韩俊花承担同等责任。晋甲晋乙挂登记所有人为河津市昌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晋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晋乙挂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晋甲车100万元、晋乙挂10万元。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系韩俊花丈夫、儿子、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因韩俊花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韩俊花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药费10707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3、营养费950元;4、护理费2375元;5、丧葬费26480元;6、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按17年计算,数额439076元;7、丧葬误工费1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610034.8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晋甲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1万元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8万元)。冯俊武承担本次事故75%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490034.85元(610034.85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晋甲晋乙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冯俊武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490034.85元×75%=367525.1元。冯俊武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冯俊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甲晋乙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损失487525.1元;二、驳回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对冯俊武的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负担920元,冯俊武负担3980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项:1、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5%?还是50%?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还是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死者韩俊花的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争议,王因管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韩俊花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1、稷山县环卫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因管及其妻子韩俊花二人于2015年1月开始,聘为稷山县城建局环卫队环卫工人,二人清扫稷南大街路段,负责该路段的卫生清洁工作,王因管与妻子韩俊花共同生活、居住在稷山县县城。2017年3月21日在清扫大街时,韩俊花被车撞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稷山县公安局稷峰镇派出所批注“情况属实”,加盖派出所公章印文。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韩俊花的工资发放情况。3、稷山县西社镇山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我村二组王因管、韩俊花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开始到稷山县环卫队做清扫员,一直工作在岗位,生活在县城。针对赔偿比例,本院查明,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发生事故时间是当日早上6时10分,路面完好,视线良好,机动车行驶速度约为44km/h,行人由南向北行走;冯俊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速行驶,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发生事故,行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行人韩俊花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冯俊武、韩俊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韩俊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对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复函精神。2、关于赔偿比例。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韩俊花系环卫工人,在清晨6时清扫大街时,被车速44km/h的机动车碰撞,造成事故,不幸身亡。一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则正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原则优先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4、关于误工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所以,韩俊花的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误工费应包含在死亡丧葬费之中、不应单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