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晓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晓明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风神大道风神公社路段时与路边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晓明受伤及粤A×××××号小轿车与中心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李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晓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1.7mg/100ml。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晓明已赔偿护栏损失共计4368.93元。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晓明血液中乙醇含量、坦白、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晓明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晓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