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廷钦、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廷钦,XX,宋廷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廷钦,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铭,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廷建,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上诉人宋廷钦因与被上诉人XX、宋廷建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廷钦上诉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依法应作出实体处理,一审立案未经实体处理而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终审裁定,责令灵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宋廷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承包的白坟麓山地的侵权,并判决被告恢复对该山地西向200多平方土地的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土地的位置位于灵山县槛村委会白坟麓路边西向,面积约200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11月15日取得编号为010289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位于白坟麓的6亩山地(界址:东至岭顶、南至公路、西至田坎、北至岭歧)登记在该证上。从分田到户后,本案讼争的位置一直由宋传金、宋廷尚、宋廷四、宋廷汉、宋传达管理使用,没人提出过异议。2016年3月左右,宋廷尚、宋廷四、宋廷汉、宋传达用在此耕种的土地与宋传金户进行兑换,在进行土地兑换前,宋廷尚、宋廷四、宋廷汉、宋传达在上述土地上已种植荔枝等作物20多年,被告XX在兑换后的土地上建房,此后便与原告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从分田到户后一直由宋传金、宋廷尚、宋廷四、宋廷汉、宋传达进行耕种,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结合讼争现场荔枝木头大小,荔枝树已经种植有20多年,而原告提供编号为010289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其于2002年11月15日取得的,两者权利存在冲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主张,涉及上宋队与下宋队集体土地的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廷钦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廷钦持有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102895),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许光艳审判员 潘倩红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