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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训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训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920号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号盈科律师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312195396E。法定代表人:谢建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灵,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训峰,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训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400.00元,合计人民币90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共计19个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撮合下,被告从梅春华处借款80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每月应还本金6666.67元,利息16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只返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后梅春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训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确认书一份,融资债权管理协议一份,转账流水及原告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债权收购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EMS快递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撮合,向案外人梅春华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约定,被告从梅春华处借款8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每月应还本金6666.67元,利息16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于每月的25日还款。同日,原、被告及梅春华签订融资债权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出借、还款的方式,落款处由原、被告及梅春华签名或捺印,协议附带还款计划表一份,计划表载明的还款时间、方式与借款确认书一致。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梅春华将80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账户中,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梅春华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梅春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5日,梅春华向被告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7年5月12日,原告曾经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邮件的签收人显示为他人代收。2017年7月19日,本院将载明有上述债权转让内容的起诉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返还了201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三期的本金20000.00元(每期6666.67元),利息4800.00元(每期16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梅春华约定的借款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但还款方式为自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等本等息还款,故借款利率在2015年9月25日之后实际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核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扣减相应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73333.33元(80000.00元-6666.67元),应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466.67元(73333.33元×2%),多支付利息133.33元(1600.00元-1466.67元),应从借款本金扣除;故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66533.33元(73333.33元-6666.67元-133.33元),应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330.67元(66533.33元×2%),多支付利息269.33元(1600.00元-1330.67.67元),应从借款本金扣除;故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9597.33元(66533.33元-6666.67元-269.33元)。欠付2015年11月25日至原告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2646.99元(59597.33元×2%×19个月)。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相关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被告王训峰实际欠案外人梅春华借款本金59597.33元,利息22646.99元的事实,由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的事实、借款确认书、融资债权管理协议、转账流水、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本院根据原告与梅春华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欠款事实予以证实。因案外人梅春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将上述借款本金59597.33元,利息22646.99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97.33元;二、被告王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646.99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减半收取1030.00元,原告上海律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王训峰负担9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越书 记 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