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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苏丹、冯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苏丹,冯小在,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冯羡,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丹,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2736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072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在,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9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9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负责人:黄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380274。负责人:熊培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羡,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洪,系北京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7417。上诉人王苏丹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在、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冯羡、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苏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的损失总计120257.68元,并由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杨超、赵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的医疗费1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案件事实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恳请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6218.44元(其中上诉人支付2277.98元,被上诉人冯小在支付了139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14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分述如下:1、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所支付的14047元(其中上诉人支付106.98元,被上诉人冯小在支付13940.46元)医疗费,对上诉人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2171元医疗费不予认定,理由为“对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医药发票(医疗费2171元),被告冯小在、冯羡、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提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医药发票虽客观、真买,但无相应住院病历相印证,无法查明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医药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中已经注明了治疗的项目,且治疗项目均为关节外伤所需的康复性治疗,即己证明了该治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所产生的支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病情达不到非住院不可的地步,一般的治疗是不需要住院的,病人每天按照预定的时间到医院接受治疗即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系强人所难,上诉人并非住在医院治疗。上诉人提供的入院挂号诊断时医生手书的病历本已经载明了上诉人的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和受伤情况,上诉人后期所做的治疗也是根据医生的诊疗意见进行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所做的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因此其所支出的2171元医疗费理应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16天,但认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仅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0元,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天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是贵州省唯一的确定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发放标准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需补充营养的天数为45天,认定营养费标准为40元/天,营养费总计1800元,与司法实务判决不符。虽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从未明确营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但司法实务中营养费通常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的,上诉人的营养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为4500。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用相应票据为由判决酌情支持上诉人交通费用800元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长期在贵阳工作,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出差地盘县,从贵阳到盘县单趟过路费为210元到230元左右,油费和过路费相当,因此单趟从贵阳到盘县的费用都在450元以上,往返费用在900元以上。上诉人出院时由家人从盘县接回贵阳,后又根据医院要求下去办理出院手续,因此其往返盘县、贵阳2趟所支付的交通费不低于1800元。上诉人己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了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总计2514元。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元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前述所说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就本案而言,应为2016年度。根据2017年3月23日贵州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联合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记载,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而一审判决却按照2014的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6、一审判决仅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和打击,根据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精神伤害抚慰金死亡的标准一般为50000元,伤残每降低一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减少5000元。上诉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理和司法实务判例的做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误工费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21667元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驳回上诉人误工费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能向法庭出示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即己证明了该期间上诉人没有取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按劳分配的市场经济规则,上诉人只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才可能获得劳动报酬,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既然无法举证证明收入情况的都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也进一步说明了误工损失的赔偿是原则,不予赔偿是例外。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误工费损失主张的举证责任,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6218.44元(其中上诉人支付2277.98元,被上诉人冯小在支付了139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667元、护理费12423元、交通费2514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0257.68元,扣减被告冯小在已支付的医疗费13940.46元,上诉人还有106317.22元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杨超、赵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冯小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171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在贵州盘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是治愈后出院的,其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根据医院诊断的病情所进行的治疗,其医疗费用(14047元)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171元)仅仅反映上诉人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但没有医院具体的诊断,从其提供的证据本身无法判断其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不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原判对该份票据载明的费用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在盘县境内受伤,在盘县就近治疗,参照盘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更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出行经济又方便,而且是中国国内普遍的交通方式,上诉人驾车出行虽然从某种角度上讲比较方便,但开支较大,和公共汽车及火车相比有着较大的费用悬殊,原判从上诉人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支持被告交通费8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符合情理。上诉人主张按自驾车产生的费用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仅为49159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未向社会公布,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就中国目前民事法律制度而言,在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都是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身体受伤的程度,结合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作出判决。本案责任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而且上诉人的伤情仅为伤残十级,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完全合法,而且也更合理。六、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伤主张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需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及因为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上诉人提交了其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其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始终没有提供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冯羡的答辩意见与冯小在的一致。被上诉人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医疗费16218.44元中的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支付的2171元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当结合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清单来证明产生的必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一审法院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来计算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事是在盘县,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三、残疾赔偿金:一审中,上诉人诉请按照上一年度(2016年)的标准计算,而上诉人二审中要求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四、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000元完全符合当地司法实践;五、误工费: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应承担自身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勇辩称,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产生的2141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且治疗项目与贵州盘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治疗项目是一致的,可以证明王苏丹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在实务中均是按统一标准认定,就贵州省而言,根据财政厅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是100元/天,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其他标准,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误工费。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且鉴定机构也鉴定误工期为100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而驳回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受伤住院的情形下,不可能向任何单位提供劳务,要求上诉人提供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明,于理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是事实,其误工损失应当以赔偿为原则,以不赔偿为例外。被上诉人杨超、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王苏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冯小在赔偿原告王苏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123142.64元的70%即人民币8619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超赔偿原告王苏丹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23142.64元的30%即人民币36942.8元。3、请求判决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苏丹乘坐杨超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盘县红果行驶,当行驶至两河新区快速通道西园路段时与被告冯小在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苏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苏丹受伤后,当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手背及腕背开放伤,左手拇长伸肌腱、左手食指指长肌腱及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2、右手掌及右小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3、鼻骨骨折。4、牙松动。原告王苏丹支付门诊费106.98元,被告冯小在支付了门诊费869元,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3071.46元。2016年5月2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冯小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苏丹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20日,原告王苏丹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2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苏丹因交通事故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苏丹误工期以100日,护理期以70日、每日认定一人护理,营养期以45日为宜。原告王苏丹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苏丹乘坐被告杨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勇,杨超与赵勇系同事关系。该车已向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杨超为实际控制人、驾驶人。被告冯小在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冯羡,冯小在与冯羡系无偿帮工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873元,商务服务业人均年收入463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386.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苏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费用为多少。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本案原告王苏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无事故责任,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因伤住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4047元(包括王苏丹支付的106.98元,被告冯小在支付了门诊费869元,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3071.46元),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在误工期间经所在单位扣减其相应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2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70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商务服务业463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2423元(46319元/年÷12月÷21.75天×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91.95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2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计算为6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鉴于交通费的客观存在,酌情考虑8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的张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50元,是基于拆线及办理出院手续时产生的住宿费,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举证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故应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5096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10、鉴定费。原告王苏丹受伤后,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王苏丹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苏丹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047元、护理费124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8656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冯小在支付的医药费13940.46元,原告王苏丹的实际损失为64716元。关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情况如下:第一、对原告王苏丹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王苏丹是被告杨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的车上人员,是冯小在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其损害应当在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人身损害为12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16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16时止,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苏丹的损失78656元应由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赔偿。同时,原告王苏丹是杨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的车上人员,该车虽向中财保贵州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在投保车上人员险,该事故不属于中财保贵阳城南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范围,故中财保贵阳城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问题。由于原告王苏丹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额为78656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小在支付的医药费13940.46元,原告王苏丹的实际损失为64716元,尚未超出贵B×××××号自卸货车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赔偿该款后,已经没有赔偿不足部分。故被告冯小在、被告杨超作为肇事者,不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勇作为贵A×××××车辆所有人,被告冯羡作为贵B×××××号自卸货车所有人、均因没有赔偿后不足部分,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冯小在已经支付给原告王苏丹的医药费13940.46元,被告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冯小在,如未支付,冯小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苏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716元。二、驳回原告王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王苏丹承担1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145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苏丹向本院提交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王苏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在该医院进行的项目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的项目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冯小在、冯羡、中财保盘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的印章,对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成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上诉人是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赵勇质证认为,门诊病历是各个医院独有的,没有任何医院会在病历上盖章,无论该份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其存在的价值是还原案件事实,反驳被上诉人提出的质疑。事实上,即使没有该份病历,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的医疗票据查明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进行治疗的费用,上诉人王苏丹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只是为了查明事实,在二审补充提交病历资料。被上诉人杨超、中财保贵阳城南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其余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王苏丹提交的病历记录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王苏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7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王苏丹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217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上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门诊病历与一审时其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的医疗票据相互印证,证实王苏丹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74.5元,现上诉人主张2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但并不能证实其工资实际减少,故对上诉人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就医或转院实际产生,一审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而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一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及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故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按2016年26742.62元/年计算支持53485.24元的残疾赔偿金,该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人主张本院支持49159.28元。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6.54元+2171元+护理费1242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71055.82元。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赔偿、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王苏丹作为杨超驾驶的贵A×××××号车的车上人员,是冯小在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故王苏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055.82元应由中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中财保盘县支公司承担赔偿后,没有赔偿不足部分,故其他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苏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B×××××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苏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055.82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上诉人王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共计5526元,由上诉人王苏丹负担2500元,中保盘县支公司负担3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