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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赔终字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艳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赔终字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光,男,住址同上。系陈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贤茂,岳麓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湘01行赔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系单独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只有在被确认为违法的前提下,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艳的起诉。陈艳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不再适用,因为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确赔合一”和“多元归责”的原则。因此,上诉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2、原审裁定的“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长沙市中院对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依法只有一审管辖权,无二审管辖权。(2)长沙中院在法定无二审管辖权的情况下,越权实施“二审”,其判决无效。(3)岳麓区政府申请岳麓区法院依据上述所谓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下达执行裁定、执行通知,强拆上诉人的房屋明显违法。3、违反审判职责,严重失职渎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赔偿审理程序实行“确赔合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岳麓区政府在征收涉案房屋违法的证据有: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二是征收程序违法;三是征收目的违法;四是补偿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然而,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一意孤行,一不开庭审理,迳行作出一审裁定,是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请求:一、确认长沙中院(2017)湘01行赔初14号行政裁定违法,并撤销该裁定;二、责成长沙中院重新开庭,按“确赔合一”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依法拆除,答辩人无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因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第三期项目建设需要,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及湖南商学院等地199.26339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陈艳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010栋204号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属于应拆迁房屋。由于陈艳与征收拆迁方就补偿安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岳麓区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对陈艳作出(2012)岳征字第06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陈艳不服该决定,向长沙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中院受理立案后移交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为岳麓区政府作出(2012)岳征字第06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判决驳回原告陈艳的诉讼请求。陈艳上诉至长沙中院,该院作出(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麓区政府依法申请岳麓区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岳执字第00576号执行裁定,限被执行人陈艳限期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陈艳逾期未履行,后被岳麓区法院强制腾空房屋交付拆除。2016年11月9日,陈艳以岳麓区政府违法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伙同岳麓区人民法院进行偷拆房屋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岳麓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恢复被违法强拆房屋的原状;2、赔偿被违法强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赔偿被迫租房过渡费用;4、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岳麓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申请人陈艳不予承担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组织开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经开庭审理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裁定中“被告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长沙中院对陈艳诉岳麓区政府(2012)岳征字第06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为生效裁判文书,且该判决认为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2)岳征字第06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未损害上诉人陈艳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事实根据的条件,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也明确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一审虽未开庭质证,但其直接依据长沙中院上述已认定未损害上诉人陈艳的合法权益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岳麓区政府对陈艳涉案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而陈艳逾期未履行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义务,岳麓区法院根据岳麓区政府的申请,对陈艳被征收房屋依法实施了强制执行,陈艳认为司法强制执行违法,要求岳麓区政府赔偿违法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至于上诉人陈艳提出长沙中院将其不服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案受理后,又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否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陈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该引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陈艳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清平审判员  王小纯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