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勇,曾用名吕维力,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6年1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勇在本区滠口街汉口北地区作案4起,盗窃价值计人民币906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勇驾驶电动车窜至本区汉口北大道四季美水产市场A115号门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主孙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同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勇驾驶电动车窜本区汉口北四季美丰华食品城E区1013号门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店主刘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苹果6手机,后被告人吕勇将赃物携带至本市江岸区三阳路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勇驾驶电动车窜本区汉口北果蔬市场A818号门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店主万某放在店内一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随后,被告人吕勇又窜至本区汉口北果蔬市场4栋的“小金电瓶空调”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店主靳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后被告人吕勇将赃物携带至本市江岸区三阳路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吕勇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失主靳某、万某、孙某、刘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吕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勇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吕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勇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