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思定、林秀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定,林秀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思定,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秀同,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明知是禁渔期期间,经商量先后两次驾驶渔船出海到百亩礁海域附近,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6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再次驾驶渔船到百亩礁海域使用违反网目尺寸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在石坪海域返航时被苍南县公安与渔政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违禁水产品1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渔获物称量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政〔2017〕3号文件、农业部〔2013〕1号《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思定、林秀同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思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林秀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渔网3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