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国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709号原告:殷国,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717821946),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路133号附6号。负责人:聂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殷国诉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被告工贸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CXX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为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将该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挂靠在被告处的渝CXXX**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的裸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按出租汽车客运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以82000元购得长安牌SC7165A型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渝CXXX**,发动机号E4JC01XXX,车架号LS5A2ABE6EB042XXX)挂靠于被告处营运。因车辆均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为原告所享有,但现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挂靠的被告,现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工贸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车牌号渝CXXX**,车架号LS5A2ABE6EB042XXX的长安牌出租车裸车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及该车购置税、保险费等由原告实际缴纳之事实无异议,对该车裸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2、根据现行车辆管理登记制度,车牌号属于登记人即被告所有,即使本案车辆转移至原告名下,该车也不能作出租客运使用;3、出租车经营权属政府行政许可范围,被告因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质,故本案车辆的经营权应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人民币82800元的价格出资购买了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E4JC01XXX,车架号LS5A2ABE6EB042XXX)。2016年6月2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营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对双方在出租车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渝CXXX**号长安牌SC7165A型车,发动机号:E4JC01XXX,车架号:LS5A2ABE6EB042XXX,购置税证号1350018****,在甲方拥有的车辆营运线路及指标的经营权,从事道路出租客运营运业务。营运期间,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一切经济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车辆报废,甲方协助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报废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第二条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费及月定额税费1218元,缴费时间必须于上月25日至30日前到甲方缴清下月的费及月定额税费1218元,当月15日前乙方未缴清本月税费给乙方,乙方用渝CXXX**号出租车作抵押,抵押期限为7天,超过抵押期限,甲方可变卖该车,并每天加收欠缴款总额的3%滞纳金。第五条乙方必须在经营前将该车保险费交给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投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车辆营运安全合同书》一份,对营运期间车辆安全管理方面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就本案车辆颁发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渝CXXX**号,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65A,车辆识别代号LS5A2ABE6EB042XXX,发动机号码E4JC01XXX。同时,本案涉案车辆还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其上载明业户名称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营运经营合同书》、《车辆营运安全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保险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发动机号E4JC01XXX,车架号LS5A2ABE6EB042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裸车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该权利系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涉案出租车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E4JC01XXX,车架号LS5A2ABE6EB042XXX的长安牌SC7165A型轿车裸车一辆归原告殷国所有;二、驳回原告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