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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振文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吴川市振文镇水口渡大桥往下元村方向行驶。途经吴川市振文镇山香村路口路段时,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由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受伤。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091号)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76.53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宁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现场检测报告书;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